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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读 | 判赔1.0163亿元!最高院终审西门子诉奇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深度评析——系统性侵权下的赔偿突破与多方责任穿透

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6-10-08来源:微信公众号「恒都太原律师事务所」

引 言:亿元判赔,知产保护里程碑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史上,赔偿数额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与权利人维权的痛点。长期以来,"赢了官司、输了市场""侵权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的困境,困扰着众多知识产权权利人。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西门子(SIEMENS)诉奇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以终审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1.0163亿元的诉讼请求,一举突破法定赔偿上限,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裁判。

本案不仅涉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适用问题,更在赔偿数额的裁量性确定、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多方主体连带责任的穿透等层面,展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系统性、恶意性侵权行为从严惩处的司法态度。恒都(太原)律师认为,本案裁判逻辑清晰、说理充分,对今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实务操作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值得深入研究与借鉴。

案例概述:精心布局的系统性侵权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并非简单的商标冒用,而是一套经过精心策划、系统布局的侵权方案,其侵权链条涵盖境外注册、境内生产、全国销售三个层面,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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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布局:注册"影子"公司

2003年,龚银其、王琼夫妇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西门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此后,二人又在塞舌尔注册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奇帅公司员工,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员工、无真实业务,系彻头彻尾的空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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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生产:以"委托"之名行侵权之实

奇帅公司接受上述境外空壳公司的"委托",在其生产的洗衣机机身显著位置标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同时搭配使用与西门子注册商标"SIEMENS"高度近似的"SIMBMC"标识。该模式将侵权产品生产披上了"外资授权"的合法外衣,极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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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销售:规模化侵权

涉案侵权产品通过全国1500余家经销商、5.8万家终端网点销往全国各地。奇帅公司年产能达200万台以上,年销售额高达15亿元,3C认证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型号近1400个。2013年至2018年间,多地市场监管部门曾陆续查处涉案侵权行为,但侵权规模不减反增。

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系武前志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并销售上述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链条中的销售环节。

争议焦点一: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二审为何纠正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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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产品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系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仅以不正当竞争予以规制。

02

二审法院的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应当从实际使用效果出发,对"西门子"文字的使用性质作出实质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构成商标性使用

奇帅公司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注于洗衣机机身的显著位置,该使用方式并非对企业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将"西门子"文字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突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西门子"系"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显著识别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时首先注意到的即是"西门子"三字,其功能等同于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构成商标近似

"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中的显著部分"西门子"与西门子在中国注册的"西门子"及"SIEMENS"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考虑到涉案商标在洗衣机等家电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系西门子公司生产或与之存在特定关联。

第三,法律适用

上述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恒都(太原)律师分析认为,二审法院对商标侵权的认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理念。企业名称的注册虽经行政程序,但如果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且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则不能仅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作为抗辩理由。这一认定逻辑对于打击"傍名牌"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导向意义。

03

不正当竞争的并行认定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定奇帅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名称、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西门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奇帅公司通过在产品外包装和宣传中使用带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客观上足以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恒都(太原)律师指出,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形成竞合关系。二审法院同时认定两种侵权行为成立,既保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面性和体系化思维。

争议焦点二:赔偿数额突破法定上限——举证妨碍与裁量性赔偿

本案最大的亮点和突破,在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与确定方法。 这不仅是对侵权行为的有力惩罚,更是对举证妨碍制度的有力实践,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严格保护"的核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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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的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奇帅公司经法院责令,拒不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等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精神,证据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作出认定。奇帅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掌握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利润等核心财务数据,其拒不提交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恒都(太原)律师认为,举证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往往掌握关键证据却故意隐匿,权利人举证困难。若因权利人无法获取侵权人的完整财务数据而导致赔偿数额畸低,则知识产权保护将沦为空谈。本案对举证妨碍的认定,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范式。

02

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的裁判逻辑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商标法》修订之前,彼时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然而,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侵权获利明显超过300万元,故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裁量性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当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性确定赔偿数额。

这一规则突破了以往"法定赔偿有天花板"的惯性思维,为高额赔偿的司法裁量提供了明确依据。

03

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进行了如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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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计算过程为:15亿元 × 1/15 × 35% × 5年 = 1.75亿元。

该数额远高于原告主张的1亿元赔偿金额,故法院在诉请范围内全额支持1亿元赔偿金,并加上合理开支16.3万元,最终判赔共计1.0163亿元。

恒都(太原)律师分析认为,本案在赔偿数额认定上体现了三个层次的法律逻辑:第一,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使侵权人无法通过隐匿证据获益;第二,裁量性赔偿方法突破了法定赔偿上限的桎梏,使赔偿数额与侵权规模相匹配;第三,全额支持诉请体现了司法对恶意侵权行为的零容忍态度。这一裁判思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制定维权策略、选择举证路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争议焦点三:多方主体责任的穿透认定

本案的另一大亮点在于对多方侵权主体连带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逐一分析各主体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构建了完整的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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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连带责任:夫妻股东的共同侵权

龚银其与王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奇帅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时亦是设立带有"西门子"字号的香港公司及塞舌尔公司的直接行为人。法院认定,二人积极参与策划了侵权行为的整体方案,从境外公司的注册到境内生产的组织,均体现了其共同侵权的故意。据此,龚银其、王琼应当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二审法院对一审以"夫妻公司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认定连带责任的论证路径予以了指正。恒都律师认为,这一纠正确保了裁判逻辑的严谨性——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并不当然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上,而非对公司人格的简单否定。二审法院"纠正论证但维持结论"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适用上的精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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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责任:专业销售商的注意义务

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家电销售商,对"西门子"品牌的极高知名度应当有清晰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其仍购进并销售标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新维创公司在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恒都(太原)律师指出,本案对销售商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具有实务指导意义。对于专业领域的销售商而言,不能以"不知者不为过"作为免责抗辩。当涉案品牌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时,销售商对商品来源的真实性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即构成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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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财产混同的推定

侵权行为发生时,新维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前志系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前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维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法院判令其在50万元范围内对新维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认定体现了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证清白"义务的严格要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将一人公司股东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有助于防止侵权人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规避赔偿责任。

务实启示

01

权利人维权策略启示

第一,注重证据体系的全面构建

本案之所以能够实现亿元判赔,关键在于权利人构建了涵盖销售规模、侵权期间、利润率等多维度的完整证据链。恒都律师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时,应当尽可能通过公开渠道(如3C认证信息、企业年报、行业报告、行政处罚记录等)全面收集侵权规模相关证据,为后续高额赔偿的主张奠定事实基础。

第二,善用举证妨碍制度

当侵权人掌握关键财务证据却拒不提供时,权利人应当积极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并明确主张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本案中,奇帅公司拒不提交财务账册的行为,反而成为法院认定高额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

第三,全面追究多方主体责任

本案将生产商、实际控制人(股东)、销售商、销售商股东全部纳入被告范围,构建了多层级的责任体系。恒都(太原)律师建议,权利人在设计诉讼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将侵权链条上的各相关主体一并起诉,既有利于查明事实,也有利于执行阶段获得充分的赔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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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建议

第一,杜绝"傍名牌"式的侵权路径

本案再次表明,通过境外注册公司、再以"外资授权"名义在国内使用他人知名品牌的路径,不仅不能规避法律风险,反而会因系统性、预谋性侵权而面临更严厉的惩罚。

第二,规范企业名称使用

企业在选择和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字号。即使在境外合法注册了包含他人品牌要素的公司名称,在境内使用时仍然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重视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建设

销售商在采购商品时,应当建立完善的品牌授权审查机制,特别是对于知名品牌产品,更应核实授权链条的完整性,避免因未尽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结 语

西门子诉奇帅公司案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当之无愧的标杆性裁判。1.0163亿元的判赔金额,不仅是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惩罚,更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全社会传递的鲜明信号——对于系统性、恶意性、规模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司法将给予最严格的保护。

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认定,到举证妨碍制度下赔偿数额的突破性裁量,再到多方主体责任的全链条穿透,本案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多个层面均做出了具有开创性意义的裁判。

恒都(太原)律师相信,本案的裁判经验将为今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的参照坐标,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全面提升。

*本文系案例研读,所述案情均经脱敏处理,裁判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对个案的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各案情况不同,具体法律问题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